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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 案)

2024-11-02  来源:  编辑:张一一
2024-11-0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及其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近现代革命史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责任,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并对保护管理提供对策建议。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调查、测绘建档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同级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档案、审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徐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户部山、状元府等历史文化街区;

(二)窑湾镇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北村村、西李村、黄山前村等传统村落;

(三)中国大运河(徐州段);

(四)城下城遗址等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汉楚王墓群、花厅遗址、云龙山摩崖造像等不可移动文物,徐州博物馆等历史建筑;

(六)徐州剪纸、徐州香包、徐州琴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淮海战役纪念建筑群等红色资源、革命文物、革命史迹以及革命传统文化;

(八)邳州银杏栽培等农业文化遗产、古黄河明大堤等水利工程遗产、彭城路等地名文化遗产以及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

(九)古河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历史城区山水形胜、空间格局、历史地形等人文景观;

(十)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的文物、风景名胜、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对象方案时,可以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分类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等级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预先保护期内组织预先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

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数据库,依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徐州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第十七条 徐州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管控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

(五)划定历史城区界限,重点保护区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并报请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徐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徐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批准。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编制审批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徐州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所在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必要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确定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告知其保护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告知。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后及时采取隐患排险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他的修缮活动应当向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调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编制;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

(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对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工业遗产遗存、农业文化遗产、水利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办法由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经依法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块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完成该地块考古工作。发现有文物遗存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核实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第三十二条 保护、修复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注重延续古城徐州历史文脉,彰显历史文化底蕴、地域文化特色、生产生活智慧和文化艺术结晶。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注重管控商业开发强度,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统筹推进历史名城的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领域历史文化名城传承研究,推动徐州历史文化遗产数字化利用和发展,加强特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徐州城市文脉利用,加强资源保护、深入挖掘历史内涵、优化功能布局、引导业态调整、完善区域设施、提升环境品质等,构建整体历史文脉保护传承利用体系,打造纵贯主城区南北文化轴,彰显汉文化、西楚文化、运河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的核心底蕴的文化通道。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文脉保护范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文脉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提出具体保护修缮和更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文脉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集中体现徐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既有建筑物及构筑物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对损害文脉风貌的已有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充分论证评估并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开发历史文化名城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品牌,深化区域旅游合作,提升历史文化名城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惠扶持政策,调整优化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布局,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引导老字号向历史文化街区聚集,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文化、旅游业的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鼓励、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依法开展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活动:

(一)开展徐州历史文化研究和活态展示、展演,发展徐州特色历史文化产业和新型文化业态;

(二)开发、推广徐州传统美食、传统手工艺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等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产业、康养产业、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

(三)建设展览馆、研究宣传基地等;

(四)推动工业、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工业遗址、河道设施、故居商号等,创新功能运用,推动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的有机融合;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徐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统筹现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相关领域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投入渠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中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供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管理和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自评估,定期评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等,对经评估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保护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其列入整改名单、予以通报,并责令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对不尽责履职、保护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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